当日晚7时左右,我在伊通县富家店附近遭遇车祸造成重伤,于晚10时多住进吉林省武警总队医院普处一科。第二天(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我被推入手术室,由主治医曹长礼、张振文大夫给我做手术。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做了脾破裂摘除、隔肌破裂修补、左肾膜破裂修补、肋骨骨折处置手术。将我的生命从死神手里夺了回来,这使我十分感激。
术后约10天,我左胸部位剧烈疼痛并高烧不止。经B超检查为左膈下脓肿,左肾内侧脓腔约10*8CM。于11月中旬一天晚上5时多,由曹、张二人给我做引流手术,引出250ML脓汁。
第二次手术后脓腔仍未消失,仍伴有间歇热及腹痛。至此,我对武警医院的医术产生了疑问,不得不于1993年1月6日转入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学院(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治。3月初经X光造影见脓腔治愈,于3月2日出院,回家吃药休养。
二、左肾不翼而飞
在病修期间,我一直感到胸闷气短,左胸腹时有阵疼。到了1998年8月,身体倍感不适,体力极度虚弱,遂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在做B超时,医生问我手术时是否把左肾摘除了,因为在左侧找不到肾。我说这是不可能的事。但医生反复查找也找不到左肾。接着又做了彩超和肾造影拍片,仍不见左肾踪影,确定为"左肾缺如"。这个结论好似晴天霹雳,把我造蒙了!简直是天方夜谭。我在省武警医院手术两次,住院两个多月,从来没有任何人告之我摘除了左肾,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我带着疑虑和恐惧又到白求恩医大一院(现吉大一院)住院15天进行反复检查,彩超、CT、增强CT检查都证明左肾没有了。难道我的左肾真的不翼而飞了吗?
三、术前有左肾--人证与物证
我的左肾肯定长在我的身体里,它不会也不可能不翼而飞。但问题出在哪个环节呢?我开始收集和整理有关资料。
我请了律师到武警医院要求查我住院病历。院方说你的病历丢失了。这令我大惑不解,正规的军队大医院,各项管理不可谓不严,保管几十万份病历,偏偏我的那份丢失了,恰恰是我的左肾"丢了",这不是很奇怪吗?我要求武警医院对我左肾的去向做出合理解释。院方对此也感"莫明其妙",明明做的是"左肾囊修补术"而不是"左肾摘除术",院方、主治医生、麻醉师等纷纷开具文字证明。院方1998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我院经会议研究,根据术后复查,(潘奇)左肾无缺如"。主刀大夫张振文1999年7月20日开具的《关于潘奇手术治疗经过》说:"给予……左肾囊修补、腹腔引流,住院期间经多次检查均未见异常"。参加手术的麻醉师1999年7月3日开具的《关于参加潘奇手术的经过》也证实"行……肾囊修补术"。武警医院提供的1992年11月16日《B型超声实时切面显象回报单》记载:"左肾上极显示欠清"。B超拍片登记本载:"左肾下脓腔……"这些人证及物证都清楚无误地证实我在手术前左肾存在于我身体之内。
为了取得多方证实,我先后在医大一院、医大二院、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省人民医院、北京中日友好医院等著名大医院做了多次全腹彩超、肾造影、膀胱镜、普通CT、增强CT、核磁共振等检查,均未发现一点肾迹,不存在术手的几年中左肾萎缩的可能。而我在武警医院两次术后,至今未做任何胸腹外科手术,不摘除问题。武警医院不承认术中摘除,可经多家医院诊断确实是"左肾缺如",难道我的左肾真的长了翅膀飞了吗?可以断言,问题就出在武警医院,就是出在1992年10月和11月那两次手术上。武警医院无论如何辩解,也脱不掉半点干系。
四、艰难拆讼路
肾乃先天之本,生命之源,就这样让武警医院将它与病历一起弄没了,我岂能甘心!一定要讨个说法。从此,我走上了一条充满荆棘、令人身心憔悴的诉讼之路。
我于1998年11月向武警医院提出查看病历不果后,于12月29日向长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1999年1月20日答复如下:"因你在当事医院(省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病历已丢失,技术鉴定所需材料不完整,故不能受理你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之后,我以武警医院将病历丢失,致使我不能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造成人身损失为由将省武警医院拆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长春中院委托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对我左肾是否缺如及其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潘奇左肾属先天性缺如"。由于我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同,中院又委托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以"因无法提供原始医疗文证材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予以退案"。而中院置此于不顾,认为:病历的丢失与原告左肾缺如及春请示赔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既不能准举证其左肾缺如是共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由被告所致的证据,且本院委托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了原告左肾系"先天性缺如"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省城的诉讼请求。(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我不服长春中院的判决,遂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判决在举证责任,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等方面均有错误。其一,病历依照责任应由被上诉上保管,被上诉人应负有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供病历等医疗资料的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时病历丢失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清,该未能查清事实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不能举出被告故意藏匿该病历的证据",原判在此节上的认定错误,又发生了由上诉人承担病历丢失后果的错误。其二,原判决采信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关于上诉人左肾系"先天缺如"之鉴定结论,在证据的采信和运用上是错误的。1、该鉴定在文证资料部分已引证了1992年11月16日的B超报告单,该单明确记载:左肾上极显示欠清;医大二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给医大二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上所载"左肾囊破裂给予修复"之内容。在被上诉人称病历丢失的情形下,上述两份文证资料是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最为原始的证据材料,最具客观性。该鉴定却从分析说明角度,主为"与肾分泌造影、CT、膀胱镜检查不相符合,不予承认"而予以否定。此种以主观分析否定客观记载之鉴定很难说是客观真实的。2、对长司法鉴定(2000)第1号鉴定书有异议,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员做出的"因无法提供原始医疗文证材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之结论,已构成对长司法鉴字(2000)第1号鉴定书的否定。在省级司法医学鉴定机关认为"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情况下,长春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依据何种文证材料,何种鉴定条件做出了鉴定结论?由此可见,长司法鉴字(2000)第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的文证材料的基础,是不可信的,原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述人认为:被上述人称病历丢失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此乃被上诉人的责任,将其归责于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承担其后果是不公平的;原审以不具客观真实材料基础的司法鉴字(2000)第1号额定结论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人是错误的。为使一审判决的错误能够得到纠正,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切实得到保护,特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省高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2000年7月28日函称:"由于缺乏原始病历及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
省高院庭审后没有开庭宣判,律师代我取回(2000)吉高法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基本坚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潘奇主张其左肾缺如是武警医院造成的,证据不足。因而武警医院将潘奇的病历丢失与潘奇左肾缺如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潘奇要求因病历丢失而要求赔偿左肾缺如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一审到二审,历时两年多,我已身心交瘁,没想到竟是这样一个结果,我欲哭无泪。省高院的判决属终审判决,但如此"说法"我实难接受。我相信,天下之大,总会有说理的地方。
五、还我公道
我国的执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那么,事实如何呢?
第一,入院做手术时我的左肾是存在的。
1、1992年10月26日9时30分武警医院普外三科给我做了"脾破裂摘除、膈肌破裂修补,处置肋骨骨折、左肾膜破理解修复"等手术。如果当时无左肾,又何必做"左肾膜破裂修复"手术?
2、做完"左肾膜破裂修复"术后,我腹痛、发烧。武警医院珍断为"左肾内侧脓肿"。于11月中旬又实施第二次手术,进行引流。如果没有左肾,何来"左肾内侧脓肿"之说?
3、武警医院出具了"经剖腹探查其余脏器均无损伤,经术后探查左肾无缺如",白纸黑字,明确具体,表明我先天有左肾。
既然我手术前有左肾,而术手发现"左肾缺如",我又没再做过任何胸腹手术,那么"左肾缺如"不正是由武警医院造成的吗?
第二,长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采信的。
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签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这份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也没有盖章,没有按法律程序产生的鉴定书不能成为证据材料。
2、吉林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等权威鉴定部门都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无病历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那么长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什么予以鉴定?有什么高于上两级鉴定单位能力,做出否认医院原始文证的分析结论?
3、长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没有考虑我是在8年前丢失左肾,这8年是由右肾代偿的,右肾增大是必然性的,反做出"若左肾正常存在右肾不应''增大''的错误结论。"左肾上腺右侧为大也是同样道理。左肾被切除后8年其静脉位置还能与左肾存在情况下相同穑恳陨鲜霾豢蒲У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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