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旅人毛文吉申诉书: 司法何其腐败

发表:2004-01-19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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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毛文吉,是山西省临汾市水利局退休干部,本人暂在加拿大渥太华 。

我反映山西省临汾的司法腐败。法院办案不讲事实,不讲证据,不讲法律依据,不按程序规定办案,审、判不一。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全篇谎言,瞎编胡扯。判决书中的主文竟是假,空,反,套废话,没有让人心服的内容。法院院长一言九鼎,可以取代证据,取代程序,取代法律。对于符合重审的申诉不予立案。对于监督部门责承重审的案件以查为由久拖不决。立案重审的案件拖了十六个月后,竟不是合议庭的审查意见,而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2000)临法民再字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一例。此外,还有:(1998)临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既无证据,又颠倒黑白。(1997)临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不讲事实,不讲法律依据,判决书的主文是空话,假话,反话,套话,只有要钱是真话。(1997)临申字第8号驳回申书通知书--判非所诉,答非所问。

我找到法院院长,他故作同情地说:“老毛呀,你怎么还不明白?人家在故意整你呢!”我说:“法院是讲公理的地方,所以我到法院诉讼呀。”院长一听,脸拉老长,转身就走,不再理我!

上述四个案子自1995年以来,一直困扰着我一家人的生活和学习,使我的一家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摧残。九年来,我一直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得来结果就是上述情况。现将事实简述如下:
我的女儿毛立红1988年高中毕业在家待业,年轻人血气方刚、积极奋进,致力为社会做贡献。1993年,她经人介绍意于改变一小厂濒临倒闭的状况。她的积极性立即得到家人的支持。我动员在美国读书和工作的儿子把平时节省下的钱寄回中国支援故乡建设。1993年8月,毛立红与临汾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桐木厂合同书。合同中规定:毛立红每年上交4万元租金;现有场地、厂房、和设备由毛立红管理和使用;承包期为五年。合同中还规定:现有在岗工人必须接受使用。

1993年11月7日中午,地建总公司通讯员张红杰偷了一辆摩托车由工人刘立柱藏于厂内。下午4:30,刘立柱精神不振,违章操作,踢锯锯掉四个脚趾。事故发生后,毛立红及时将刘立柱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将事故情况书面报告安装公司和总公司,请求处理。安装公司三次开会决定:不查原因,妥善解决,按工伤待遇,毛立红承担医疗期间刘立柱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资),并承担刘立柱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的费用。毛立红按此决定对刘立柱的情况进行了妥善处理。至1994年4月,刘立柱已恢复健康,并可从事一般的劳动。与此同时,桐木厂经投资及改造,已具备了规模生产条件,大部分工人的劳动热情很高,努力工作,积极劳动。然而,刘立柱却赖在家中不上班,并在原厂长和书记的唆使下索要10万元的脚趾赔偿费。对此,毛立红认为:只要有医院证明,刘立柱可以在家休息并享受劳保;否则,刘立柱不能得到工资。总公司的个别领导公开支持刘立柱向毛立红要索赔,并且恫吓毛立红要知道他的份量。鉴于此举,毛立红以理相争。自此,在原厂长和书记暗中唆使之下,刘立柱多次持刀、棍,协同家人等到桐木厂寻衅滋事,不让毛立红进行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当刘立柱于1994年6月15日又去桐木厂寻衅滋事时,他拳击厂办公室门上玻璃,划伤自己的手臂,致使他再次负伤。然而,总公司的那位领导却三次派人以总公司工作组的名义对桐木厂承包人施压,索要刘立柱个人打砸自伤的医疗费用。这一无理要求被毛立红拒绝后,厄运便接踵而来。

1994年8月,桐木厂原厂长在工人中散风:省委书记胡富国批了刘立柱上访材 料。

1994年9月临汾市(现尧都区)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为由对我(毛文吉)处予取保候审,并限制行动自由的处罚。

1994年11月临汾地区(市)劳动监察大队以刘立柱是童工为由多次传询桐木厂承包人毛立红。

1994年12月,临汾地区联合调查组到桐木厂调查童工现场,将本来就子无虚有的事送交媒体上大加抄作,如山西电视台,山西日报,临汾日报,工人日报,临汾有线广 播等。
1995年1月3日,临汾地区劳动监察大队同时做出四份处罚决定。其中一份是以桐木厂使用童工和致残童工为由,罚款31000元。

1995年1月17日,临汾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总公司)决定(10号文件):责令承包人毛立红停产整顿,并赔偿刘立柱37000元。该文件还强调不经原厂长同意不得生产。而且,只令停产不以整顿,至使大部分工人失散。

1995年4月8日,总公司再次做出决定(25号文件):由总公司保卫科对桐木厂执行监控。自此,保卫科占具了承包人的办公室日夜值班,场院大门上锁,多 人把守,车间、库房查封。而且,终止了毛立红的承包合同。总公司的上述行为强 行地侵害了毛立红的合法经营权和财产的所有权。为此,毛立红依法诉讼,请求法 院判令总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其实,毛立红的要求只不过是:将查封的财产归还给毛立红,并允许毛立红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但是,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后来的诸多事实证明:1994年7、8月间总公司(个别人)和临汾地区劳动监 察大队的队长已经将迫害我们一家人,和侵吞财产的计划安排有序了。他们以汇报和请示为由,利用编造的虚假事实蒙蔽和欺骗了行署和地委的有关领导。他们又以落实领导指示为由,向有关单位施加压力。在没有证据,没有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我取保候审。在没有进行核查事实的情况下,大肆进行舆论抄作,以至于将一个合法承包的桐木厂和几十万元的个人财产如此轻而易举的被总公司个别人所控制。

为了澄清事实,我对使用童工和致残童工的罚款提起行政诉讼。我的理由是:刘立柱做童工是总公司招用的,在职工移交表中刘立柱的年龄是18岁;刘立柱的四个脚趾工伤已经按劳保规定做了处理;使用多名童工不是事实。法院审理过程受到行政的和舆论的干扰,长时间不做判决。法院多次做我们的工作,并以不执行罚款为条 件让我们不要上诉,结果我们上当了。

1995年5月,为了保护我的个人财产和合法权益,我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这起侵权和合同纠纷案,一审判我们胜诉,判总公司赔偿给我们40万元。总公司不服判决,进而上诉,二审判我们败诉。判决理由是总公司的行为在事后并未得到行署领导的反对,不具违法性。二审判决总公司非但不赔偿给我们,反到让我们承担总公司监控期间的租金和水电费(没有具体金额)。该案判决后随即执行。总公司
(个别人)和监察大队将我的248000元的财产全部拉走。我们就是这样失去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财 产和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

从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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