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煤矿和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轮流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升井”。(广州日报7月8日)舆论对这一举措反响巨大,报刊评论几乎是一边倒的赞美。即使持批评意见的,也不过怀疑此举能否落实。这种怀疑是有道理的。
2005年10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就曾转发国家发改委、安监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5〕53号),要求“各类煤矿企业必须安排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
2007年4月28日国家安监局等七部门发布《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该意见第17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
如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法定代表人下井都无法落实,矿领导轮流下井不是更难落实吗?但是我个人的看法,是落实了也未必能减少矿难。那些分管财物、销售的副职负责人并不懂安全生产,他们下井除了万一发生事故可以陪葬外,究竟对安全生产有什么作用?耽误本职工作还在其次;如果瞎指挥一通,说不定还要坏事。
就在“轮流带班同下矿井”的要求被媒体公布的7月8日,河南平顶山市凤凰岭矿区煤矿地面建筑发生爆炸事故,截至9日零时,已造成8人死亡,36人受伤入院,其中重危伤员2人。(2010年07月09日新华网)
矿难并非都发生在矿井中,一家企业也并非只有一个矿井。企业完全可以花大钱建立一个安全生产模范矿井,专供领导下井之用。教育局可以建示范学校,司法局可以建模范监狱,为什么企业就不能建一个模范矿井呢?何况是为了领导自身的安全。
政府当然可以进一步规定,每个矿井中必须有一名领导,但是这样一来,一家有十个矿井的企业就必须有十名领导全部工作时间都呆在矿井里。其他的工作还要不要做?一家企业得设置多少名领导?如果专招一批工资仅仅略高于矿工的人来担任“下井领导”,那么究竟是企业领导下矿井还是名为领导的监工下矿井?而且这样一来也就称不上“领导轮流带班同下矿井”了。
置所有企业领导于矿工所处同样的险境,以此逼迫企业领导重视安全生产,已经走到了行政命令的极致。如果这一招还是不能解决问题,那就说明必须更换思路了。因为按同一路径再往前走,就只有逼企业领导带着父母、配偶、孩子同下矿井了。
我并非否定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安监局定期检查和受理举报后检查的意义。我只是认为不能在这条路上走得太远,以至于强迫与安全生产无关的企业领导也去冒矿工同样的风险,而在追究事故责任方面又过于手软。
企业为什么普遍不愿意在安全设计、安全设施和矿工培训等有关安全生产的领域多投入?我觉得主要是利益上的得失衡量。如果严厉追究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安全的厂长、矿长出了责任事故终身禁止他们从事同一行业的工作(就像禁止贪污犯再做会计师那样),如果矿工伤亡的赔偿高得让企业不堪承受,你看企业还敢不敢忽视安全生产?
三十年来,我国舆论不适当地强调人口多是包袱,强调人口多降低人均GDP。长期在这种舆论氛围中生活的人是不可能给与生命以应有的尊重的。矿工活着可以创造更大的总GDP,死了还可以提高人均GDP,是死是活似乎对社会的影响并不大。在这样的心态下,整个社会对矿工的死亡乃至对所有的非自然死亡实际上都抱持一种半麻木心态。从立法到司法,从法律到舆论,从群体到个体,对生命都缺乏应有的敬畏。正是这样的心态,导致了对矿难责任者追究的敷衍,导致了低得出奇的死亡赔偿。
依中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的一次性死亡赔偿,在这个工资和生活成本不断上升的时代,远低于死亡劳动者未来可得工资总额减个人生活成本,也根本不足以抵偿死亡劳动者所抚养的家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完全不考虑受到精神损害的家人的人数。另外立法本身也遗漏了一项重要损失——家务劳动的损失。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妇女的死亡给家庭造成的物质损失甚至主要是家务劳动损失,而不是扣除个人生活费用后可节省工资的损失。
不过在目前中国大幅提高死亡赔偿标准可能产生另一个严重问题,就是企业可能发放“封口费”把所有的矿工死亡都变成“失踪”。为此有必要追究收取“封口费”后对矿难知情不报者的刑事责任,无论是矿工还是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