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服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我作出的一審刑事判決((2004)孝中刑初字第20號),現提出上訴,請依法判我無罪。
一、我沒有誹謗。《法學詞典》對「誹謗」釋義如下:故意捏造某種事實並加以散佈,以破壞他人名譽、損害他人人格,情節嚴重的行為。誹謗必須具有兩個特徵:1、主觀上故意;2、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捏造某種事實,如果散佈的事實屬實,即使對他人來說是醜惡的,也不構成誹謗。即:「故意」加上「捏造事實」是誹謗成立的充分必要條件,二者缺一即不充分,二者都不存在則誹謗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審法庭查明的主要的誹謗證據有:「杜導斌在文章中散佈國家政權是『專制、暴力、苛政、不公、腐敗』、『早已喪失代表正義的資質了』、『現在的政府是不合法的政府』、『不存在顛覆政府是不合法的問題』、『希望它早點垮臺』、『一定要幫助大陸同胞推翻專制獨裁的統治』等誹謗性言論」,我認為一審法院的查明是查而不明。理由如下:1、這6句話只是我150餘萬字網路文章中的極少極少部分,是斷章取義,將不同文章中的隻言片語連綴起來,不足以證明我具有故意,這6句話準確判定應為「情緒化表達」;2、這6句話,連同後面的「納粹的幽靈回來了……」一語,都無任何捏造事實的情節。綜合1、2,一審判決書中的「誹謗」是不成立的。
一審法庭顯然是混淆了「誹謗」與「誹謗妖言」兩種相似而不相同的情節。《法學詞典》「誹謗妖言」條下解釋為:中國古代指議論統治者是非,暴其過誤。與近代刑法誹謗罪指誹謗他人名譽者,詞同而義不同,《漢書、賈誼傳》指出:「忠諫者謂之誹謗,深計者謂之妖言」,《漢書、路溫舒傳》也指出:「秦之時,正言者謂之誹謗,遏過者謂之妖言」,漢文帝時才下詔不得再以誹謗妖言治罪。《刑法》105條第二款在「造謠、誹謗」後面有「等不實之詞」一語,非常明顯,此處的「誹謗」也必須具有捏造事實的性質,上述一審查明的我議論政府功過是非的言論證據,在法律上也許可以歸類於「誹謗妖言」,但指為「誹謗」是違反法理的。由於「誹謗妖言」是封建時代王法條款中才有的罪名,與現行《刑法》顯著不合,《刑法》上並無「誹謗妖言」罪,按《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規定不是罪的規定,應判我無罪。
二、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行使不會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全,也不會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這一點已為《政治和公民權利國際公約》、《約翰內斯堡原則》等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三款所闡明,也為當代各民主國家禁止限制言論自由立法和公民行使言論自由而國家社會並未受到危害的事實所證實。經國家主席胡錦濤簽署的《中法聯合聲明》向世界承諾:「(中國政府)促進和保護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闡述「尊重人權是國家和諧發展的必要條件之一」。如果言論自由會導致危害國家安全的後果,豈不是說中國政府和世界各文明國家鼓勵和支持危害國家和社會安全的行為?非常顯然,這在道理上根本就講不通。
言論自由不僅不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相反,只會促進國家安全與和諧發展,限制、鉗制、剝奪言論自由才真正會危害國家安全。鑒於判決書中並沒有查明我造成國家安全受到危害的任何證據,,本人認為,一審法庭判定我危害了國家安全是不成立的,請求二審法庭就此為我恢復名譽。
三、一審法庭認定我的言論「已超出言論自由範疇」,但對這個「範疇」,一審法庭並未闡明,法律上也找不到任何根據,只是一審法庭行使法無明文授權的「解釋憲法自由裁量權」而主觀臆測的結果,應予否棄。
四、一審法庭判決依據的「行為罪」理念是陳腐的錯誤觀念。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以「行為罪」適法,與當代文明司法原則嚴重背離。200餘年前即進入司法實踐的「緊迫而現在的危險規則」規定,對顛覆性言論如果要施以刑罰,必須並且只能在其造成了迫在眉睫的後果之後。也就是,僅以煽動顛覆性言論的存在不足以定罪,必須要以發生了顛覆性後果為依據。將刑法105條第二款視為「行為罪」,是延續79年刑法反革命罪的思維,也是古代「文字獄」的慣性思維。反革命罪既已廢止,其解釋和相應的司法原則也理當同時作廢,皮之不存,毛將焉附?2004年的司法沒有道理繼承79年刑法的衣缽。在加入WTO之後,我國刑法穩步與國際法接軌的今天,二審法庭在適用刑法105條第二款時理當與時俱進,遵循文明司法慣例,否棄「行為罪」。即使我的文章中確有被認定有「煽動顛覆」性的言論,因一審查明的證據中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任何證據,因此,二審法庭應判我無罪。
五、退一步講,即使有罪,「判三緩四」的執罰尺度何在?判決書中示出,公訴人指控的「造謠」,「攻擊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人民民主專政政權」,「詆毀社會主義制度」,「公開散佈『顛覆政府是合法的』、黨和國家領導人是『竊國大盜』」等五處關鍵性內容在判決結論中均未予採信,應當視為默認我的辯護成立。起訴書內容已被我駁倒,依然判定我有罪,而且「判三」,是沒有根據的。
六、依據新修訂的《憲法》第33條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二審法庭從保障人權出發,應判我無罪。
七、個人電腦是私有財產,不應沒收。我的電腦購於2002年4月,其6300元支出全是我夫婦二人工資結余,是二人共有的合法財產。按《憲法》保障私有財產原則理當優先於其它任何法律規定,即使判我有罪,也應從保障私有財產出發,將我夫婦的合法財產予以返還。
上訴人:杜導斌
代理人:莫少平
200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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