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炳章,化名樓開文、齊心,男,1947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縣,博士,中國公民,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醫科院1棟442號,住所地美國紐約。因本案於2002年7月16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文超,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岷,廣東太平洋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以深檢刑一訴字(2003)第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犯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間諜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組成合議庭,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正權、助理檢察員劉國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炳章及其辯護人文超、楊岷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6年始,被告人王炳章以撰寫、出版書籍,在網際網路上發表文章等方式,宣揚其暴力、恐怖思想,提出了"恐怖平衡"、"暴力平衡"等主張,宣揚實施暗殺、綁架、爆炸,破壞機場、公路、橋樑以及使用郵包炸藥等恐怖行為。王炳章積極在境內外網羅、發展贊同其暴力恐怖主張的人員,形成了以其本人為首,以謝虹(已判刑)及張林(另案處理)、朱利鋒(另案處理)等人為骨幹的恐怖組織。1998年1月,王炳章化名樓開文(CORWINHINPINGLAU)從廣東省珠海市非法入境,先後在廣州、南京、上海、杭州、蚌埠等地與範一平、馮冠輝、韓業平、倪錦彬、王庭金(均另案處理)等人會面,向他們宣揚其暴力恐怖主張,促使上述人員參加其組織併發展成員。王炳章要求倪錦彬設法搞到槍支,唆使其進行綁架活動。王炳章將謝虹發展為恐怖組織成員,任命其為"特種行動指揮部總指揮";任命張林為"行動組"組長,並派遣其回國,伺機活動。2001年3月,王炳章寫信給原臺灣當局某高層官員,聲稱要在大陸境內炸毀公路、橋樑等,要求提供暴力恐怖活動資金。1998年下半年,王炳章通過網際網路與謝虹頻繁聯繫,策劃向謝虹提供槍支、彈藥,指使其對有關人員實施暗殺,在國慶典禮上進行槍擊、爆炸等恐怖活動。1999年4月19日,謝虹按照王炳章的旨意,在廣東省深圳市布吉鎮接取槍支、彈藥等物品並交付託運,後其託運的"五六"式衝鋒槍2支、"五四"式手槍2支、"五六"式步槍子彈240發、"五一"式手槍子彈120發等物被查獲。2001年2月至6月間,王炳章兩次到泰國與朱利鋒等人會面,密謀策劃爆炸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泰王國大使館,並兩次到泰國北部地區進行實地考察,籌劃在泰國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訓練基地。1982年底,臺灣情報局(即後來的臺灣軍情局)與王炳章取得聯繫,協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臺灣情報局派遣翁衍慶(化名翁遠書)到美國紐約,負責聯絡指導王炳章,為王提供間諜經費。1982年至1990年間,王炳章為臺灣情報部門蒐集提供大陸軍事資料、留學生資料、關係人名單。其中,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過梁超天(已判刑)非法獲取了我多份軍事秘密資料,並佈置梁超天為其進一步蒐集軍事情報資料;1989年後,王炳章以"貫中公司"的名義為掩護向臺灣軍情局匯報情況,請求經費支持和工作指導;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在泰國將李少民(已判刑)介紹給臺灣間諜人員曹某某,使李被發展加入臺灣間諜組織。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炳章的上述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及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構成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間諜罪,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炳章辯稱,沒有從事組織、領導恐怖組織和間諜活動,否認公訴機關的指控。
辯護人文超、楊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炳章發展恐怖組織成員、策劃爆炸中國駐泰使館和在泰國北部建立暴力恐怖訓練基地、與臺灣間諜組織聯絡、從事間諜活動等事實,證據不夠充分;指控王炳章策劃謝虹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的事實,對謝虹已以非法運輸槍支、彈藥罪判刑,因此對王炳章不能另定為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請求法庭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
一、關於起訴書指控的間諜犯罪事實
1982年底,臺灣情報局(即後來的臺灣軍情局)與被告人王炳章取得聯繫,協商秘密合作事宜。1983年上半年,臺灣情報局派遣間諜翁衍慶(化名翁遠書)到美國紐約,負責聯絡、指導王炳章進行間諜活動,並為其提供間諜經費。
自1983年起,王炳章為臺灣間諜情報機關蒐集、刺探了大陸軍事資料,提供了國內關係人名單。具體事實是:
1987年上半年,王炳章通過梁超天(已判刑)非法獲取了我《中越邊境自衛還擊作戰戰例選編》等多份軍事秘密資料,並指示梁超天進一步蒐集、刺探軍事情報,要梁"透過一切途徑,向大陸軍方滲透",並許諾提供經費。梁超天根據王炳章的指示,繼續向王提供了情報資料。
1989年後,王炳章以"貫中公司"的名稱為掩護,與臺灣軍情局的掩護機構"君平公司"聯繫,向臺灣軍情局匯報情況,請求經費支持和工作指導。1989年6月底7月初,王炳章根據臺灣情報部門的指示,安排李少民(已判刑)從美國到泰國與臺灣間諜曹某某見面,由曹對李少民進行考核,共同策劃對我軍隊進行滲透和破壞活動。後李少民被曹某某等人發展為臺灣間諜,為臺灣情報部門收集、刺探、提供多份情報。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認定臺灣情報局與王炳章取得聯繫,協商秘密合作事宜,及翁衍慶與王炳章取得聯繫,為王提供間諜經費的證據
1、王炳章供述:翁衍慶是臺灣情報局的副局長。1983年3月份起,翁衍慶為王炳章提供資助,每年大約50萬美元,王本人開始每月領900美元,後來領1000美元。
2、國家安全部證明:臺灣軍情局是臺灣間諜情報機關。
3、廣東省國家安全廳證明:自1983年起,王炳章接受臺灣情報局提供的每年約60萬美元的經費,其本人每月領取1000美元的報酬,為對方從事間諜情報活動,並證明臺灣情報局派翁衍慶到美國,負責聯絡指導王炳章,並委派臺灣間諜林樵清監督經費的使用情況,充任王炳章與臺灣的聯絡人。4、國家安全部證明:翁衍慶,化名翁遠書,系臺灣軍情局間諜;林樵清系臺灣間諜,是王炳章與臺灣間諜情報機關的聯絡人,負責監督臺灣資助王炳章活動經費的使用情況。
本院認為,上述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證明是依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作出的,合法有效,且與王炳章的有關供述相吻合,應予採納。王炳章否認與臺灣間諜情報機關達成秘密協議的辯解意見,辯護人提出認定王炳章明知翁衍慶是臺灣間諜證據不夠充足,以及就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二)認定王炳章通過梁超天獲取情報並指示其刺探情報的證據
1、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1)德法刑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梁超天向王炳章提供《作戰資料》等情報的事實。
2、證人梁超天的證言:1987年,梁超天給王炳章郵寄了作戰資料等,王炳章收到後回信稱資料有一定價值,並指示梁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收集,同時要求梁多在部隊裡發展關係。梁超天按照王炳章的指示繼續向王提供情報資料。梁超天還辨認出《中越邊境自衛還擊作戰戰例選編》是其在1987年初複印後寄給王炳章的作戰資料。
3、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保密委員會出具的《關於〈中越邊境自衛還擊作戰戰例選編〉密級鑑定意見》,證明該資料密級為秘密,目前仍未解密。
4、國家安全機關提取的王炳章寫給梁超天的三封信件,內容證明王炳章收到了梁超天寄的作戰資料等,信中還指示梁超天加強這方面資料的收集,並向大陸軍方滲透,許諾給予梁超天經費支持。
經王炳章辨認,確認上述三封信件均是其親筆寫給梁超天的;梁超天對這些信件照片進行了辨認,亦確認是王炳章寫給他的指示信。廣東省公安廳出具的《筆跡鑑定書》,證實上述三封信是王炳章的筆跡。
5、王炳章供述:1987年梁超天所寄的有關軍隊的資料中有些是秘密的。
本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王炳章通過梁超天獲取情報並指示梁超天蒐集情報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資認定。王炳章否認向臺灣間諜機關提供過情報,這一辯解並不能否定其為臺灣間諜機關刺探情報的事實,故對該辯解不予採納。
(三)認定王炳章和臺灣軍情局分別以"貫中公司"和"君平公司"為掩護進行聯繫的證據
1、國家安全部和廣東省國家安全廳證明:"君平公司"是臺灣軍情局對境外敵對組織進行聯絡指導的掩護機構,王炳章以"貫中公司"為掩護,多次與"君平公司"進行聯繫,向其匯報情況,請求經費支持和工作指導。
2、王炳章供述:翁衍慶提供的聯絡方式,翁為"君平公司",王為"貫中公司",雙方通過這種方式進行聯繫。
本院認為,上述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證明,符合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且與王炳章本人的有關供述相一致,應予採納。辯護人提出上列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所指控事實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四)認定王炳章將李少民介紹給臺灣間諜的證據
1、證人李少民的證言:1989年6、7月後,經王炳章介紹,李少民在泰國與臺灣的曹某某見面,此後便在大陸收集情報交給曹某某等人,以此獲取活動經費。
2、王炳章供述:1987年,王炳章通過翁衍慶介紹與曹某某認識,並於1989年以"貫中公司"名義就李少民的事與曹某某聯繫,後三人在泰國見面,曹給王炳章和李少民支付了購買機票的費用。
3、王炳章對李少民照片的辨認筆錄:確認李少民就是王炳章介紹給曹某某認識的人。
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李少民經他人介紹與臺灣軍情局間諜相識;接受其經費和派遣的任務;介紹國內關係人;指使多人收集國內情報;向臺灣間諜提供情報從而獲取活動經費等犯罪事實。該院依法以間諜罪判處李少民驅逐出境。
本院認為,起訴書指控王炳章將李少民介紹給臺灣間諜曹某某考核,使李成為臺灣間諜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辯護人關於認定王炳章明知曹某某是臺灣間諜依據不夠充分的辯護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