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完這則報導,心裏沉甸甸的。聯想到近幾年筆者本人所接觸到的一些類似案例,深感現在在一些地方「擾亂社會秩序」已經成為一個筐,成為一個官僚主義者和腐敗分子隨意用來打壓弱勢群體和正義者的筐。上訪也好,舉報也罷,縱使你有天大的冤情,鐵樣的證據,只要把某些人惹惱了,就可以輕而易舉地以「擾亂社會秩序」、「擾亂公共秩序」、「聚眾衝擊國家機關」、「非法集會示威」等罪名來將你繩之以法,輕則治安拘留,重則勞教、判刑。在這些人那裡,法律變了味,成為專治老百姓的幫凶;執法機關走了樣,成為被濫用的工具。此種現象的存在,既不符合我們依法治國偉大事業的內在要求,也與我們日益強化的人權保障理念相違背,還從根本上不利於國家和社會的長治久安,可謂害莫大焉。
如何避免前述現象的出現,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要完善有關法律法規,明確「擾亂社會秩序」等用語的具體含義,增強可操作性。目前,我們的《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多部法律法規中都含有「擾亂社會秩序」、「擾亂公共秩序」、「擾亂社會治安」等模糊用語,這些模糊用語彈性大,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罪刑法定」原則,給種種誤讀和濫用提供了可能,而一旦被誤讀或濫用,其後果將使公民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苦,因而亟需通過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的途徑,將這些用語進一步明確化。當前最緊迫的是:首先,對《刑法》第290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中的「造成嚴重損失」作出進一步的界定。除非無理取鬧,否則這裡的「造成嚴重損失」必須理解為造成生命財產等具體損失,而不能擴大解釋為所謂的「社會影響」、「黨委、政府機關的威信」等,因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對於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擾亂公共秩序行為,即使造成了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的後果,也只能給予治安處罰。
其次,要按照黨中央關於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指示精神,樹立正確的政策觀和執法觀。在國家體制轉軌和社會變革激烈的形勢下,各種人民內部矛盾增多是一種必然現象,對此,我們各級黨委、政府特別是黨政一把手務必積極主動地把各項工作做紮實,力爭把矛盾消解在萌芽狀態。即使出現了一些表面看似「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及事件,也要認真分析,查清原因,對行為及事件的性質作出準確的判斷,對於那些確實屬於無理取鬧、惡意製造事端的人,當然要依法懲處,但對於那些事出有因甚至政府方面存在嚴重過錯的,就要慎重,即使稍有過激行為,也不宜追究法律責任尤其是刑事責任。與此同時,我們的各級公安司法機關也要擺正自己的位置,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執法活動,對超越法定職責以外的任何指令,不管它來自何人,都要敢於和善於加以拒絕。
第三,要加強制度建設,增強司法機關的獨立性。這裡,包括以下兩層意思:一是要逐步把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權歸於法院一家。按照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和世界法治先進國家的通例,凡涉及剝奪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只能由一個公正、公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來審理決定。二是要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提升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道德素質,使司法機關真正成為社會正義的象徵,而不致淪為某些領導人手中的橡皮筋,甚至成為個別貪官污吏的御用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