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法院“做鬼不大”

——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三

作者:吕耿松 发表:2011-12-08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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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3日我出狱时,杭州市西郊监狱将我的书稿和日记及部分书籍非法扣押。9月23日我去函该监狱,向其索还被扣物品。因其无回音,我遂于10月2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司法局于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11月5日,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杭州市司法局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天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五天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天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天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我是11月5日用挂号信寄出起诉状的,按惯例法院最迟应在11月8日收到起诉状,在11月15日之前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果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书,那么按惯例我也应当最迟在11月18日收到裁定书。我如果不服,还可以在十天内提出上诉。

直到11月18日,我还没有收到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以为下城区法院要秉公办案了。正当我和朋友们在窃喜的时候,11月30日收到了下城区法院寄来的快件,快件里面是一张“函”和行政起诉状的副本。“函”告知我:“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将你的起诉材料退回”。我见过不少法律文书,但没有见过“函”这样的法律文书,也算是开了眼界。

我有点困惑,打电话给律师,问为什么法院不用裁定而用“函”。律师告诉我,裁定可以上诉,“函”是不能上诉的。我恍然大悟:原来法院怕我上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只有判决书和裁定书两种法律文书可以上诉,“函”不在上诉之列。他们真聪明,耍了个小动作就剥夺了我的上诉权。这是小人玩小伎俩。我们老家把猥琐的人称为“小头鬼”,把猥琐的事称为“做鬼不大”。堂堂法院,做鬼不大,岂不让人耻笑?

我要求西郊监狱归还被非法扣押的合法财产,本来是一宗非常简单的案子,不应使法院感到为难和尴尬。但中国的法院不是国家的法院,更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共产党的法院,即“党法院”。党法院的角色使中国的各级法院处于非常难堪的地位,法官也里外不是人。我的日记和书稿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毫无疑问。中国的宪法、民法、物权法都保护个人的合法财产,这是白纸黑字写着的。如果司法独立,法官闭起眼睛也会判决我胜诉。但现实正好相反,法官把眼睛睁得再大也不能判决我胜诉,因为我是政治犯,根据共产党的规定,政治犯的任何文字材料是不能带出监狱的,如秦永敏、王译出狱时手稿也被洗劫一空。

我理解法官的窘境并不是说我会放弃自己的权利。杭州下城区法院用“函”剥夺了我的上诉权,但我还有申诉的权利。我会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向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申诉。我还会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复议。当然,我还可以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杭州市西郊监狱直接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西郊监狱在非法扣押我物品时,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我在2013年8月23日前还保留着对西郊监狱的起诉权)。我之所以没有直接起诉西郊监狱,是因为我想借这个系列诉讼让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暴露它们的“党性”,比如,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司法局暴露了它的无赖和横蛮;通过起诉司法局,下城区法院暴露了它“做鬼不大”的猥琐。在今后的诉讼中,这样的“党性”还会不断暴露,我可以一点一点地鞭挞、抨击、批判这些“党性”,从而促进中国的司法进步。这也算是“曲线救国”吧。

以下是我向杭州市中级法院的申诉。

申诉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叫吕耿松,曾因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贵院判处四年徒刑,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今年8月23日我刑满释放时,西郊监狱将我的书稿和日记及部分书籍非法扣押。9月23日我去函该监狱,向其索还被扣物品。因其无回音,我于10月21日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司法局于10月2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11月5日,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杭州市司法局不受理我的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当在七天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直到11月30日,我才收到了下城区法院寄来一张“函”,告知我“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将你的起诉材料退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函”既不是判决书,也不是裁定书,所以我不能上诉,下城区法院实际上侵犯了我的上诉权。无奈,我只好向贵院提出申诉。

下城区法院的“函”说我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这两部法律都十分明确地规定对于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怎么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呢?

哪些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法律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是四种行为,即:(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前三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具体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我要求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列的前三种行为,也不属于第四种“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依照该法的规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我提出的复议申请当然也不属于最终裁决。所以,下城区法院说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也是极不负责任的,应当予以纠正。希望贵院本着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共产党负责的精神,督促下城区法院履行职责,受理本案。

申诉人 吕耿松
2011年12月2日
(原载《北京之春》2011年12月6日)

来源:原载《北京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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