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王静梅送到安康医院强制治疗有依据吗?

作者:刘晓原 发表:2008-11-17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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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袭警案发后,王静梅被带到朝阳区公安分局大屯派出所协助上海警方调查。从此,她莫明其妙地从家属视线中消失了。

至到四个月后,家属才获得消息,王静梅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的安康医院接受精神病强制治疗。按照安康医院潘主任的说法,王静梅是被派出所送来的。

王静梅出现在精神病医院,有不少人问我,派出所将她送进安康医院强制治疗有什么依据吗?为了解答网友的问题,我查找了这方面的相关规定。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该条例属于地方法规。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情形的,可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依据这条规定,只有当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公安机关才可以将其送至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7月2日,王静梅被带到了大屯派出所协助警方调查。她在派出所内单独接受警方调查,她的行为不可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吧?在派出所内接受调查,且她又是一个手无寸铁的老妇,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到警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吗?

既然王静梅没有这些情形,即使其接受调查时受刺激而突发精神病,警方也无权将她送到精神病医院。遇到这种特殊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家属,协助家属将其送到精神病。可是公安机关却自作主张将人秘密送去强制治疗,并且长达四个月不通知家属,他们到底有什么"难言之隐"呢?

很显然,派出所将王静梅送去精神病强制治疗是没有任何法规依据。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是地方法规,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有难度。为了贯彻落实好《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做好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工作,2007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的第二、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到安康医院强制治疗的情形。

《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是,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案公安机关送往安康医院强制治疗:(一)触犯《刑法》,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需住院治疗的;(三)监管场所在押人员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为无受审或者服刑能力,需住院治疗的。

王静梅只是袭警案中的一个证人,她不是同案犯,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由于没有给王静梅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其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所以不符合该条第一种情形。

警方找王静梅是为了协助调查,王静梅不可能在派出所内打人,她不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假设她在派出所打骂了警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由于没有给其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确认其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所以,同样不符合该条第二种情形。

王静梅不是被监管场所的在押人员,故不符合该条第三种情形。

依照《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去强制治疗的只能是办案机关。假使王静梅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但由于袭警案的办案机关是上海市公安局,故北京公安机关无权将她送进安康医院强制治疗。

再来看一下《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无实际居住地或者暂时无法查清实际居住地的,由事发地公安机关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够行政拘留处罚的;(二)监护人、近亲属无力看护、看护不力或者精神疾病患者处于无监护状态,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三)病情处于波动期或者疾病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住院治疗,监护人、近亲属不同意的;(四)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

一人犯罪一人当,袭警案不是王静梅所为,她也不是同案犯。她没有做违法之事,也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理罚法》行为。因此,不符合该条第一种情形。

在接受警方调查前,家属不知王静梅患有精神疾病,她没有经过精神病医院确诊过。此前,她除了会上访外,没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发生,生活正常且完全能自理,根本不需要家属作监护人,故不符合该条第二种情形。

在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治疗前,王静梅没有发作过精神病,没有那所卫生医疗机构认为她需要住院治疗,由于没有这样的情况发生,监护人、近亲属也就不存在不同意治疗的问题。所以,不符合该条第三种情形。

第四种规定的"其他情形"太过宽泛。王静梅是袭警案中的一个关键证人,手中还掌握有诸如MP3之类的录音证据,如她不被送进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也许会象鲁迅先生笔下的祥林嫂一样到处诉说。也许公安会认为,这就属于"其他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形"。但我仔细想想,感觉也不是。

大家看了《实施办法》第二、三条规定情形后,一定要注意一个前提条件,即接受强制治疗的人,必须是精神疾病患者且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一个人是不是精神疾病患者,不仅要经过精神病医院确诊,还要通过司法鉴定作出认定,任何机关和个人是不能无端怀疑和猜测。只有确认其是精神疾病患者后,出现了《实施办法》中的第二、三条情形之下,居住地公安机关才可将其送到精神病医院接受强制治疗。

公安机关要将一个精神疾病患者送入安康医院治疗,按《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先由公安机关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审批表》,经公安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后,送往指定医院强制治疗。

依照这条规定可知,王静梅进入安康医院强制治疗,还经过了朝阳区公安分局审查批准,大屯派出所只是执行者而已。

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二、三条规定,朝阳区公安分局作出决定将王静梅送去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治疗没有任何依据。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来源:忆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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