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 2001-09-03 15:21:00作者:
今年42歲的金某,因家庭、婚姻等種種原因,加之與領導不和,無處發泄不滿情緒,便做出一些有異於常人的舉動,這些舉動被單位認為是不正常的表現,於是金某的單位領導於1999年將其送至本市某精神病醫院,並入院治療長達1年零41天之久。金某認為自己當時的意識是清醒的,是被單位和精神病醫院強制性入院治療的。
在住院期間,按精神病人接受治療的金某在肉體和精神上感覺到了常人難以想像的痛苦。為了證明自己的精神健康狀況,她還曾委託高院進行了法醫學鑑定,鑑定書中言明,金某患有偏執性人格障礙,不是精神病,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為了能討要一個說法,為了能挽回自己一年多以來損失的名譽等各項權利,金某已拿起法律武器,要與單位,某精神病醫院對簿公堂。
這個案件將涉及到兩個被告,即第一被告當事人所在單位,第二被告曾對當事人進行治療的精神病醫院。首先金某單位在沒有任何確切的當事人診斷病歷的情況下,只認為當事人行為異常,便將其強制性地送進精神病醫院,並長達1年零41天之久,這種行為明顯地觸犯了法律,它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權,限制了當事人的自由。長達一年多的精神病的治療,使當事人周圍的朋友、鄰居、家屬對其產生異樣的眼光,並妄加指責和評論,使當事人的名譽遭到侵犯,因此當事人的名譽權也受到了同樣的侵害。第三項權利即為人的生命健康權。一個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被送進精神病院後,長期對其進行治療,服用抑制神經類的藥物,並出現過不同程度的非正常表現,對身體的健康造成了極大的痛苦和影響。這三項權利均屬於人格權範疇,在《民法通則》中對人身權、生命健康權以及名譽權都有明確的規定。為了能挽回自己的名譽等各項權利,金某已拿起法律武器,要與單位,精神病醫院對簿公堂。